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643,2020081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643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李泰興
追加原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朱婕綸
游家旻
被 告 高玉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追加原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訴主張被告占用原告所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82、984、985地號土地),原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為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982、984、985地號土地107年1月1日至109年2月16日使用補償金合計452,023元(含利息9,524元)及其中442,4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原告於109年7月20日具狀追加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為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為984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30,384元及其中127,2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占有982、984、985地號土地,以原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為982、985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

而原告追加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為原告,係主張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為984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二者之債權主體不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即不相同,又原告起訴主張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與被告間有無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追加原告部分,主要爭點則為追加原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與被告間有無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二者主要爭點上顯然不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無可認為同一,且二者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所不同,顯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再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追加原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為原告,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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