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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647號
原 告 楊琳敏
被 告 丁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5號執行案(下稱12655號執行事件)包含拆除庭院圍牆,執行完畢後,原告房屋的庭院將無圍牆保護,由於駁坎高達7公尺,很容易發生意外,興建新的圍牆才能保護原告房屋安全,依建築法第7條,圍牆屬雜項工作物,須先申請雜項執照,申請雜項執照需耗時至少3個月,故應先申請拆除後新建的庭院圍牆雜項執照,再執行拆除(妨礙債權人之情事)。
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執行案(下稱25456號執行事件)僅臨12655號執行事件正下方,兩件執行事件都需要事先申請雜項執照(庭院圍牆執照與補強執照),配合執行處理較為安全(妨礙債權人之情事)。
並聲明:⑴請先申請拆除後新建的庭院圍牆雜項執照(建築法28條),再執行拆除。
⑵與25456號執行事件配合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物附屬建物車庫,是受憲法信賴保護之財產權,原告以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法律行為取得之所有權登記,為阻止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長期濫訴,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 )。
㈡查原告主張:①12655號執行事件包含拆除庭院圍牆,原告房屋庭院將無圍牆保護,興建新圍牆才能保護原告房屋安全,興建新圍牆須先申請雜項執照至少3個月,應先申請拆除後新建庭院圍牆之雜項執照,再執行拆除(妨礙債權人之情事)。
②25456號執行事件僅臨12655號執行事件正下方,都需事先申請雜項執照(庭院圍牆執照與補強執照),配合執行處理較為安全(妨礙債權人之情事)等情,核均非屬所謂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至多為12655號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方法問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而為救濟)。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⑴請先申請拆除後新建的庭院圍牆雜項執照(建築法28條),再執行拆除。
⑵與25456號執行事件配合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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