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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648號
原 告 譚文豪
被 告 程執昌
訴訟代理人 錢韻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主張錢韻和不具律師資格,不能合法代理被告應訴等語,惟被告業已提出民事委任狀表明欲委任錢韻和為訴訟代理人之真意(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錢韻和為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職員,且了解案情,堪任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許可其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合於前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不具擔任訴訟代理人資格,即不足採。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騎乘腳踏車,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下午8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寶強路口,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在交叉路口及斑馬線上未注意及禮讓之過失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膝脛骨高原骨折、右側上背部分挫傷併動作困難等及多處挫傷,原告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190元、交通費70元、工作損失6萬6000元、輔助器材1萬1500元及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3萬8888元,共計15萬9648元。
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說會有強制險理賠,惟車禍迄今快2年,原告仍求償無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訴訟中始得知警員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搞丟,惟被告及被告之保險公司均有本件車禍之行車紀錄器,故應由其等舉證。
另被告雖稱本件車禍時有停下來,然所言不實,因人眼視野角度約150度,被告開車時定能看見原告,而警員所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筆錄與本件車禍事實不符,恐係因被告在警局開設火鍋店,與警員間互有認識所致。
此外,被告之保險公司員工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錢韻和不具律師資格,似不能合法代理被告應訴。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然否認被告有過失責任,警方表示無法判斷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故認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並受有傷害之事實,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又新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新店建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新店建成中醫診所自費用藥明細、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膝部支架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參閱,而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以認定。
惟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責任,對於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
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進行初步分析研判認:「本案為事後報案且針對肇事經過情形,依目前跡證尚有疑義,無法研判。」
,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
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將通事故肇事責任進行鑑定,該會分析意見亦認:「本案雙方事故後報案,無事故現場,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
」,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9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324619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3頁)。
而原告亦陳稱:事故發生後,被告先送我去醫院,過了4、5天才報警,無其他現場資料可提供等語(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徵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所示車禍現場資料係事發後數日製作,尚難據以判斷事故發生經過。
此外,原告雖稱被告有行車紀錄器檔案可供判斷事發經過,且被告有提供予警方云云,然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影像檔案資料結果,經該分局函覆稱:「經查本案卷並未附相關影像檔案光碟,故無資料供貴院參辦」等語,有該分局109年7月1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31289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故本件無何事故經過影像畫面資料可供判斷肇事責任。
是以,本件被告雖有駕車與原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依全案卷證資料,實難認定被告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乙節,尚不足採信,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9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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