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661,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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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661號
原 告 江美緣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江秀月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為被告之姊姊,前向被告借用被告向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原告於民國94年3月10日匯款430,000元、133,000元及於94年4月28日匯款185,541元至系爭彰銀帳戶。

嗣原告之母向原告表示原告之兄江智煌曾投資股票獲利,建議原告可以委請江智煌代為投資股票,原告因而有意以上開寄託於系爭彰銀帳戶中之450,000元交由江智煌代為投資股票,並委任被告自系爭彰銀帳戶提領450,000元交付江智煌作為股票投資使用。

詎被告於95年2月23日自系爭彰銀帳戶提領450,000元轉存於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股票投資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迄今未將450,000元轉交予江智煌,以供江智煌為原告投資股票,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本金)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利息)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0,000元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⒈原告並未就兩造間是否確有訂立委任契約之合意、合意時點、以何種勞務給付作為受任人基於委任契約之給付內容等契約必要之點及委任契約任意終止權發生之前提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對於450,00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未就其給付原因嗣後喪失聲明證據,應認其請求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原告於94年3月10日將該款項存入系爭彰銀帳戶,自斯時起,原告即可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原告迄今始主張,其請求權已罹逾時效。

⒉若鈞院認被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則原告於另案中曾於訴訟上自認被告已返還至少120,000元,是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金額逾330,000元之部分,顯無理由。

又被告對原告另有283,500元債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確定在案,是被告對於原告已有符合抵銷之債權存在,被告提出抵銷之抗辯,是原告之訴於超過46,500元(330,000元-283,500元=46,500元)之部分,顯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前向被告借用系爭彰銀帳戶,並於94年3月10日匯款430,000元、133,000元及於94年4月28日匯款185,541元至系爭彰銀帳戶,嗣被告於95年2月23日自系爭彰銀帳戶提領450,000元轉存於被告做股票投資之合庫帳戶;

而原告於另案(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1223號)訴訟中自認被告就上開45萬元已返還至少120,000元,另原告應返還被告代墊款(扶養費)283,5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帳戶存摺及內頁、匯款回條聯,及被告提出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1223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3號裁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7、95-108頁),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於95年2月23日自系爭彰銀帳戶提領450,000元轉存於被告自己之合庫帳戶供己使用,獲有利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核屬有據。

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原告就此450,000元請求返還之15年時效應自95年2月23日被告將450,000元轉入其合庫帳戶之日起算,原告於109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5年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無可採。

㈢被告就上開450,000元既已返還120,000元,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450,000元應扣除已清償之120,000元,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0,000元,核有理由。

又被告對原告有代墊款(扶養費)債權283,500元,已如前述,被告主張以該代墊款債權283,500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抵銷,核屬有據。

是被告主張抵銷後,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46,500元。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501元由被告負擔,餘4,349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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