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663,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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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66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張芳鼑
被 告 連吉洋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 弄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309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9年6月2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309 元,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查原告僅就94年12月12日部分誤繕為更正,故此部分經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2月4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借款1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61,309元(含本金148,980元及利息12,329元),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攤還型)、逾催管理平台及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經查,本件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4年5月12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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