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67號
原 告 黎妃華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林增華
林正一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翁財利
翁萬寶
翁志松
翁明勇
翁登科
翁家琳
陳慈生
陳以謙
張白梅
林茂潤
林茂森
林巧雲
莫壯杰
黃美麗
林峯宇
林峯揚
追加被告 莊秀樹
莊淳馨
莊淳寧
莊宇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表格1關於編號12號至編號34土地「直潭段」之記載,應更正為「直潭段過橋坑小段」。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表格2土地「直潭段」之記載,應更正為「直潭段過橋坑小段」。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表格1編號13「莊秀樹應繼分比例1/16」、編號14「莊淳馨應繼分比例1/16」、編號16「莊宇雋應繼分比例1/16」與表格2編號13「莊秀樹應繼分比例1/64」、編號14「莊淳馨應繼分比例1/64」、編號16「莊宇雋應繼分比例1/64」,應予刪除。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表格1編號15「莊淳寧應繼分比例1/16」之記載,應更正為「1/4」。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表格2編號15「莊淳寧應繼分比例1/64」之記載,應更正為「1/16」。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莊秀樹、莊淳馨、莊淳寧、莊宇雋已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莊淳寧登記為被繼承人呂兆蓉所遺土地之共有人,是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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