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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67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黃恩佑
被 告 林顯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5837元,及其中19萬7362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拋棄手續費之請求,僅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按年息19.97%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詎被告至101年1月31日止,尚欠33萬5837元(含本金19萬7362元、已到期之利息13萬5717元、減縮後手續費2578元)未清償。
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
而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 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被告各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澳盛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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