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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68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偲涵
李彥明
林逸儒
被 告 林佑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8日上午2 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停放於路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翰廷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7,161元(含工資29,621元、零件97,540 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肇事當時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平行,被告未撞擊系爭車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否認伊駕駛車輛曾經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非伊造成等語,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由被告造成,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修車之估價單及車險保單欲證明係被告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然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中可知,系爭車輛乃左前車頭有凹陷痕跡,其左側車身並無擦痕(參見本院卷第13頁),然此凹陷痕跡究為被告車輛行經該處時前即已存在,抑或或被告車輛經過後始受有損害,不無疑問,故自不得以此照片即推認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時有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被告車輛雖曾自系爭車輛左側駛過,而有短暫摩擦聲響,然於被告車輛行經該處時系爭車輛之車身並未有大力晃動或因遭撞擊導致車身晃動之狀態,此有本院109年7月28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78頁),是上開勘驗筆錄僅能得出被告車輛從自系爭車輛左側駛過,尚難證明系爭車輛確曾受到被告車輛撞擊。
㈢再據事發時到場繪製道路事故現場圖之警員即證人謝志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事發當時現場無監視錄影器,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參。
雖被告車輛經過系爭車輛時確實有聽見雙方車輛摩擦聲響,然就系爭車輛當日左前車頭之凹陷痕跡,依據過往經驗,此凹陷痕跡之生成應為前方有車倒時未注意而撞擊之痕跡,且如需造成此種凹陷痕跡必須具備較大之撞擊力始得生成,非僅僅側身輕微摩擦之撞擊能夠形成,有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完全沒有擦撞痕這件事告知車輛受損之車主,但車主表示有保險,保險公司會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足徵於員警處理之過程中已有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並無擦痕,且該撞擊痕與行車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狀況不符等情狀告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並無其他證據堪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駕駛車輛自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駛過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不慎造成系爭損害乙節,即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6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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