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699,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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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699號
原 告 元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訴訟代理人 謝明珠
被 告 楊清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繳交罰單、服務費、燃料費、牌照稅等,詎被告自106年1月起迄今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含106年2月2日之10,000元、106年10月23日之30,000元)、行費46,800元(期間自106年1月起至109年3月止)、汽車強制責任險4,264元(期間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未於108年11月20日參加定期檢驗之罰鍰1,800元,共計92,864元,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欠款明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本票2紙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給付積欠之借款40,000元(含106年2月2日之10,000元、106年10月23日之30,000元)、汽車強制責任險4,264元(期間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共計44,264 元,即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行費46,800元(期間自106年1月起至109年3月止)及未於108年11月20日參加定期檢驗之罰鍰1,800元云云,然原告就此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可採。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給付原告44,264 元,及自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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