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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張秀珍
被 告 林文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7日向原告申辦貸款,經電子授權驗證,成立借款契約,並約定如未定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1萬91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暨補充約定條款、存放款歸戶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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