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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706號
原 告 楊美玲(即邱慶福之繼承人)
邱凱莉(即邱慶福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儀寧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09年4月2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楊美玲、於109年4月21日送達原告邱凱莉,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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