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740,2020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7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傅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444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至94年5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9,444元及自94年5月27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現金卡 499,444元 20% 自民國94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