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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767號
原 告 謝明哲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洪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及訴外人林振榮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後因原告與訴外人林振榮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以42,150元達成和解,原告嗣於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再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振榮於108年10月3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水源快速道路新店往師大路方向行駛於左側車道時,因後車貨架上所載運之鋁框未綁牢而掉落於左側車道上,致行駛於後方由訴外人一二三自由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一二三公司)所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見狀必須減速並輾壓鋁框後煞車,隨後遭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自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嗣經原告以135,200 元(計算式:工資12,500元+鈑金36,800元+烤漆15,300 元+零件70,600 元=135,200 元)修復,後因原告與訴外人林振榮已於109年5月18日於本院以42,150元達成和解,故原告僅請求93,050元,並已於109年3月27日自一二三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上開債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工作明細表、道路交通現場圖及行照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4頁)。
揆諸前開資料以觀,被告未保持後車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進而自後方與同路段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始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情,洵堪認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駕駛人即被告有「未注意車狀況」之過失(參見本院卷第75頁)。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系爭車輛損害結果與其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訴外人一二三公司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135,200 元,原告則因受讓上開債權而受有損害,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工作明細表、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惟系爭車輛107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2,500元、鈑金36,800元、烤漆15,300 元、零件70,600 元,亦有上開工作明細表及民事陳報狀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 年3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8年10月3日止,約使用1 年8 個月。
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70,600元,經折舊37,010 元後餘額為33,590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26,051元、第2 年折舊10,9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33,590 元(計算式:70,600元-26,051元-10,959元=33,590元)】,加計工資12,500元、鈑金36,800元、烤漆15,300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8,190元(計算式:33,590元+12,500元+36,800元+15,300 元=98,190元)。
又原告與訴外人林振榮已於109年5月18日於本院以42,150元達成和解,上開修復費用自應扣除,原告不致不當得利,故原告於扣除和解費之後,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用應為56,040元(計算式:98,190元-42,150元=56,040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參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40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5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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