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776,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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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776號
原 告 黃日春
被 告 周士涵
周明志
林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⒈被告甲○○、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⒈被告甲○○、乙○○約於106年11月間搬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原告為同址3樓房屋住戶,目前2樓、5樓都沒有住人,隔壁有住人但隔壁住家不會三更半夜製造噪音。

被告因上班關係,於深夜整理東西時,常發出聲響,影響原告之睡眠,原告某日早晨約6點30分許,在一樓樓梯間遇到被告甲○○,原告向其反應後,被告甲○○僅說不好意思,並記恨在此,以小孩為工具,讓小朋友不停在客廳跑步,關房門時碰碰碰的發出聲響。

107年8月間,4樓住戶變本加厲的夜以繼日製造噪音騷擾原告,憑藉著現代科技能掌握原告行蹤,無論原告何時上廁所、白天補眠、晚上睡在客廳、或改睡別的房間,都無法避開被噪音騷擾,被告就連原告白天在哪裡睡覺都知道,原告這幾年都需要看醫生吃藥,不然很難睡,且4樓住戶最近都一直在敲原告家的雨棚,因此提起訴訟,請終止租賃契約,讓4樓住戶搬離,如不願搬出,請被告甲○○、乙○○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每日500元,20個月(107年9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共計300,000元。

⒉4樓房屋係被告丙○○大哥拜託被告丙○○負責,原告曾向被告丙○○之先生表示請4樓小孩之監護人來溝通,不料卻被丙○○之先生罵一頓,甚至火上加油的向4樓住戶表示原告要他們搬家,以致更加深敵對及噪音騷擾,被告丙○○身為房東代理人,對房客日夜製造噪音騷擾鄰居之惡行未加以勸阻,顯然未盡管理人之責,原告請求被告丙○○每日賠償200元,20個月共計120,000元等語。

二、被告甲○○、乙○○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住在樓上,打掃、煮菜有聲音,原告就用鐵鎚搥牆壁,10點之後被告都在睡覺,因為要上班,隔壁棟有聲音就說是被告發出的聲音。

被告甲○○在夜市賣炸雞,被告乙○○從102年開始做中和環狀線工程,受雇於尚辰起重公司,為載送機具等大貨車司機,工作時間晚上比較多,晚上幾乎都沒有在家裡,通常晚上10點就出門,隔天6點才回家,捷運工程都是在晚上進行,最早大約凌晨4時回家,所以凌晨4時可能是被告乙○○回家吃飯,餐桌的聲音。

被告乙○○有2個兒子及1個女兒,2個兒子為周品亦及被告甲○○一起在夜市賣雞排,都是下午3點工作到半夜3點。

被告都很小心,但有時候不小心鑰匙掉地上,原告就立刻用鐵鎚搥牆壁,另被告根本敲不到原告家的雨棚等語。

三、被告丙○○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陳述:被告丙○○並非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4樓房屋為被告胞姊所有,因目前旅居國外,被告偶爾幫忙了解4樓房屋之使用情形。

被告之胞姊並無委任被告處理4樓房屋之出租或管理事宜,4樓房屋之租賃契約非由被告代理簽約。

綜觀原告所提起訴狀,既未敘明任何請求權基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竟欲執一面之詞漫天要價向被告索賠,已屬荒謬,遑論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又被告沒有聽見上面的聲音,有住人的地方就會有聲響,被告不會特別注意這些聲響,有的也沒有聽到,即使在4樓房屋是空屋的時候,原告就曾經報警說樓上很吵,警察一到現場發現4樓房屋為空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居住安寧固可認屬民法第18條第1項所保護之人格利益,然「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乙○○長期製造噪音騷擾原告,雖提出最近一次的錄音檔為佐,惟查,原告所提錄音檔經本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1頁)。

可知長達6日之錄音資料,僅8次發出「叩」聲音,應屬偶然之聲響,亦屬一般住宅住戶生活作息間所可能產生之聲響,實難認已超出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所提出證據尚難證明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情節,是原告請求被告甲○○、乙○○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共300,000元,尚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丙○○對其管理之4樓房屋住戶日夜製造製造噪音騷擾鄰居之惡行未加以勸阻,顯然未盡管理人之責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居家安寧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賠償120,000元,亦屬無據。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甲○○、乙○○給付300,000元,請求被告丙○○給付120,000,及均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附表
編號 錄影光碟畫面時間 畫 面 聲音 1 108年3月11日11:12:52 原告在房間內睡覺 2 11:12:45 叩叩2聲 3 11:13:09 機車駛過聲音 4 108年3月12日23:51:20 叩1聲 5 108年3月13日00:05:30 叩1聲 6 00:05:37 叩1聲 7 00:05:56 叩1聲 8 00:07:08 叩叩2聲 9 108年3月15日10:35:45 叩1聲 10 108年3月17日00:00:37 機車聲音 11 00:00:42 機車聲音 12 108年4月2日 原告起床上廁所 13 108年4月2日 04:48:01 叩1聲,緊接拉椅子的聲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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