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
- (二)被告於107年7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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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7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黃文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率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06%加碼2.93%計算(違約時利率為3.99%)計算,並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暨上述起息日起3個月內,分別按300 元、400 元、500 元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借款後僅攤還本息至109年3月20日止,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10萬10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迄未清償。
(二)被告於107年7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契約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至109年5月20日止,尚欠款12萬9945元及其中12萬4086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放款帳卡、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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