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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張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合計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
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附表:
┌─┬────┬─────┬───────────────────┐
│編│ 項目 │ 債權本金 │ 利息 │
│號│ │(新臺幣)├───┬───────────────┤
│ │ │ │ 利率 │ 起迄日 │
├─┼────┼─────┼───┼───────────────┤
│1 │信用卡 │81,000元 │20% │自民國94年7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
│ │ │ │ │8月31日止 │
│ │ │ ├───┼───────────────┤
│ │ │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2 │信用貸款│19,657元 │20% │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04 │
│ │ │ │ │年8月31日止 │
│ │ │ │ │ │
│ │ │ ├───┼───────────────┤
│ │ │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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