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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78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馨儀
被 告 林鑛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3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至95年10月17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迄今尚積欠19萬6088元及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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