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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80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牧珽
被 告 翁兆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郭文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施俊吉,施俊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尤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詎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3萬1643元(含信用卡部分本金9萬357元、手續費3600元、利息5022元;
利息現金卡部分本金12萬6807元、利息5273元、費用584元)未清償,嗣中信銀行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經原告登報公告後,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其餘債權均拋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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