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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8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涂慧誠
被 告 張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民國109年2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萬6233元及其中20萬2918元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信用卡帳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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