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825,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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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8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雲羽辰(即雲昌國之繼承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訴訟代理人 陳信諺

被 告 雲冠翔(即雲昌國之繼承人)

雲川睿(即雲昌國之繼承人)

兼上2人
法定代理 李雨芬(即雲昌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雲昌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7,7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計算至民國108年7月11日止未受償利息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雲昌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雲羽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雲昌國於民國92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嗣雲昌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還款協議,詎雲昌國毀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7,7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計算至108年7月11日止未受償之利息7元未清償,雲昌國於108年8月2日死亡,被告為雲昌國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語。

三、被告雲羽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曾提出書狀辯稱略以:被繼承人雲昌國與被告母親在30年前已離婚,扶養權判給母親後,被告自小便跟隨母親居住在國外生活,也沒跟生父再有來往,被告於98年4月20日回臺申辦臺灣身分證才得知生父名為雲昌國,但對雲昌國所有事跡均一概不知,直至109年8月17日至Google搜尋本人姓名時才得知生父已過世且本人為多案之被告等語。

四、被告雲冠翔、雲川睿、李雨芬辯稱略以:被告在外面已經與原告協商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被告雲羽辰雖辯稱於98年4月20日回臺申辦臺灣身分證才得知生父名為雲昌國,但對雲昌國所有事跡均一概不知,直至109年8月17日至Google搜尋本人姓名時才得知生父已過世且本人為多案之被告云云,惟被告雲羽辰既未拋棄繼承,乃為債務人雲昌國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雲昌國之遺產範圍內,對於被繼承人雲昌國積欠之上開債務與被告雲冠翔、雲川睿、李雨芬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1 現金卡 157,704元 8.88% 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0.888% 自民國108年7月11日起至民國109年1月10日止 1.776% 自民國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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