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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82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牧珽
被 告 蘇信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郭文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施俊吉,施俊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詎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4萬9986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約起訴請求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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