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832,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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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83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牧珽




被 告 陳白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999元,及自民國96 年6 月1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99元,及自104 年6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復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列郭文進為法定代理人,惟於109年6月30日具狀變更為施俊吉,並經施俊吉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自應改列施俊吉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辦理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69,999元,及自96年6月17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77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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