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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84號
原 告 吳宜修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朱舜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9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 林里26鄰崁下70之22前路口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無照駕駛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40,000 元(含工資:52,212.5元、零件費用:287,787.5 元),而被告原允諾賠償原告所有損害,詎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被告竟避不見面、亦不接聽電話,僅透過親友向原告表示願意支付50,000元賠償金,然此數額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相距甚遠,縱認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民法第196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後總額應為47,964.5元,工資部分應無須折舊,則原告仍得請求100,177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核閱屬實。
而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載:「一、朱舜莨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吳宜修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足認被告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於該事故無肇事責任等情,堪以認定。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 月出廠(推定為1月15日),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故系爭車輛至108年9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
對於折舊部分,原告主張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其殘值為47,964.5 元,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此部分依法視同自認。
此外,原告尚支出工資52,215.5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00,177 元(計算式:47,964.5元+52,215.5元=100,17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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