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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842號
原 告 祥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凡皓
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
被 告 徐超南(即韋啟信之繼承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韋家詠(即韋啟信之繼承人)
韋家訓(即韋啟信之繼承人)
韋家謙(即韋啟信之繼承人)
韋家誠(即韋啟信之繼承人)
邱創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超南、韋家詠、韋家訓、韋家謙、韋家誠應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確認被告徐超南、韋家詠、韋家訓、韋家謙、韋家誠與邱創豐間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之新臺幣45萬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徐超南、韋家詠、韋家訓、韋家謙、韋家誠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徐超南、韋家詠、韋家訓、韋家謙、韋家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創豐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屆期未獲清償,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已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徐超南、韋家詠、韋家訓、韋家謙、韋家誠(下合稱被告徐超南等5人)之被繼承人韋啟信,作為借款4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擔保,惟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已逾15年,被告邱創豐遲未主張時效抗辯,且因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業已經過,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被告徐超南等5人如基於抵押權人地位聲請參與分配系爭土地之拍定價金,將致原告幾無實現本件借款債權之可能,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不動產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徐超南等5人與被告邱創豐間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45萬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徐超南等5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具狀追加:被告徐超南等5人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核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⒈被告徐超南等5人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⒉確認被告徐超南等5人與被告邱創豐間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45萬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⒊被告徐超南等5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陳述:⒈被告邱創豐前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並簽發支票作為擔保,惟原告屆期未獲清償,向被告邱創豐催討未果,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確定後調閱被告邱創豐之財產,確認系爭土地尚有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償之可能,遂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已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韋啟信,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並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日為74年8月21日,被告邱創豐迄今似未清償,而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至89年8月21日,已逾15年,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其後5年之實行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即至94年8月21日止,而韋啟信於77年3月24日死亡,被告徐超南等5人為韋啟信之繼承人,從未實行系爭抵押權,致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⒉被告邱創豐迄未處理系爭抵押權塗銷事宜,對原告之債權得因系爭土地之拍定而能部分獲償原屬杯水車薪,如默認被告徐超南等5人行使系爭抵押權而參與分配,將使原告陷入發動執行卻幾無受償之極為不利之境地,原告不得已方代位被告邱創豐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清償系爭借款;
又被告徐超南等5人未於實行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屆至前實行之,致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原告代位被告邱創豐向被告徐超南等5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51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37頁)。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查被告邱創豐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韋啟信(被告徐超南等5人之被繼承人),存續期間自73年8月22日至74年8月21日,清償日期為74年8月21日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1、第71-73頁)。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74年8月21日,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斯時開始起算至89年8月21日止,已屆滿15年時效期間。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期間,已如前述。
而系爭抵押權人韋啟信於77年3月24日死亡,被告徐超南等5人為韋啟信之繼承人,自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時起,迄今已逾5年期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原告為邱創豐之債權人,邱創豐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怠於行使此抗辯權利,致原告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陷入幾無受償可能,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實現,代位邱創豐行使權利,請求被告徐超南等5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45萬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㈣按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原告既以自己之名義代位邱創豐行使權利,訴請如聲明所示各項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邱創豐)列為共同被告,原告將被代位人邱創豐並列為本件共同被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㈤綜上述,原告代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45萬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徐超南等5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就併列邱創豐為被告部分,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段蘆竹濫小段 1之13地號土地 7580 10000分之 1931 登記日期:民國73年8月25日 登記字號:新登字第020712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權利人:韋啟信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5萬元 存續期間:民國73年8月22日至74年8月21日 清償日期:民國74年8月21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創豐 權利種類: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31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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