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843,2020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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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8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代理人 王建丞
被 告 陳滄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406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92元,餘1,77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4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2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488-E2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230巷與景福街交叉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劉怡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裕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廠(下稱裕賓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66,520元(工資30,512元、零件128,381元、塗裝107,627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原告保車行駛到巷口處也應該要看到被告的車子,不應該全部都是被告過失,原告保車也開很快,完全沒有減速,也有過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488-E2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劉怡嫻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9-51頁)。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47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第57-63頁)。
㈡肇事責任:
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劉怡嫻駕駛系爭車輛沿景福街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之景福街與景福街230巷路口處,被告駕駛488-E2號小客車駛入閃紅燈號誌之景福街230巷路口處,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當時時速為33公里,並未減速,有本院當庭勘驗文山第二分局檢送之現場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之勘驗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137-138頁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駕駛488-E2號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而系爭車輛駕駛人劉怡嫻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見本院卷第10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當地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致與488-E2號小客車發生碰撞,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同為肇事因素。
是認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劉怡嫻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01,406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266,520元(含稅,下同),其中工資30,512元,零件128,381元,塗裝107,627元(其中烤漆工資28,829元,其餘以物料費計算),有裕賓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9-21頁)。
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出廠,至108年5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及重新烤漆(烤漆物料費部分應併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零件部分(含烤漆物料)合計207,179元(計算式:
128,381元+78,798元=207,179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43,471元(如附表計算),加計工資30,512元、塗裝工資28,829元,共202,812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406元(計算式:202,812元×50%=101,406元),為有理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406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1,092元由被告負擔,餘1,778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870元 附表:折舊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207,179元×0.369×10/12=63,70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折舊後殘值:207,179元-63,708元=143,4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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