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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844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張雅竺
沈珮綺
被 告 蘇杜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2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59元。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7日19時乘坐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趁原告所管理坐落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之2之國民住宅附屬停車場柵欄機升降空檔逕自駛入,並於同日21時許毀損停車場柵欄機及紅外線安全防護裝置(下合稱系爭柵欄機)將車輛駛出,造成系爭柵欄機受損,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7,859元,屢經催討,均置至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7日19時乘坐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輛,趁原告所管理坐落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12樓之2之國民住宅附屬停車場柵欄機升降空檔逕自駛入, 並於同日21時毀損系爭柵欄機將車輛駛出,造成系爭柵欄 機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 約書、監視器畫面截圖、電話錄音檔譯文、LINE通訊對話 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33頁)。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毀損系爭柵欄機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1,826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柵欄機因本件侵權行為估修費用47,859元,其中安裝工資3,000元,停車場柵欄機35,000元,紅外線安全防護裝置5,000元,管理費及利潤2,580元,稅金2,279元,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維修勘估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
又系爭柵欄機於106年7月24日竣工完畢,至108年11月7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止,已使用2年4月,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筆錄)。
系爭柵欄機之修繕既經全部換新,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將金屬材質之「活動器具架」、金屬村質之「單向出入控制器」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原告自陳系爭柵欄機使用年限一般而言為5年等情,認系爭柵欄機耐用年數亦推定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柵欄機之修復,其中停車場柵欄機及紅外線安全防護裝置合計40,000元(計算式:35,000元+5,000元=40,0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3,967元(如附表計算),加計安裝工資3,000元、管理費及利潤2,580元、稅金2,279元,共21,826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8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456元由被告負擔,餘544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折舊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40,000元×0.369=14,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
第二年折舊:(40,000元-14,760元)×0.369=9,314元。
第三年折舊:(40,000元-14,760元-9,314元)×0.369×4/12=1,9 59元。
折舊後殘值:40,000元-14,760元-9,314元-1,959元=13,9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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