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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8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張伍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與銀行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該貸款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並約定年息百分之7.88,倘有2 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將自動改按年息百分之19.95 計息。
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萬1188元(含本金11萬9464元)及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通運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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