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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8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A室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5日內提出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證明文件即被告謝俊隆使用寶華商業銀行現金卡之消費帳務明細資料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法。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證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現金卡消費帳款未清償,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使用現金卡消費之事實及對被告之債權金額真正,即原告應提出被告完整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舉證證明被告小額循環借款(現金卡)之事實及積欠現金卡款金額及計算之真正,始得謂為盡其舉證責任。
二、次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296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又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6條第1項、第3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有關被告使用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現金卡之帳務明細資料,屬證明債權之文件,債權讓與人寶華銀行於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時,即應交付上開債權證明文件予受讓人即原告持有,並告以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做之文書,均有提出之義務,原告自有提出被告使用現金卡交易之帳務明細資料之義務。
原告雖稱寶華銀行未將被告之現金卡帳務明細交付原告,而聲請向承受原債權人寶華銀行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消費金融作業服務部(下稱星展銀行)查調,然本件有關被告之現金卡交易帳務明細資料,屬證明債權之文件,星展銀行既為寶華銀行之承受人,自有交付被告之現金卡帳務明細資料予原告持有之義務。
又原告有舉證證明其債權存在及提出訴訟有關文書資料之義務,自應由原告向寶華銀行之承受人即星展銀行查調提出上開債權證明文件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舉證人即原告提出上揭債權證明資料。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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