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88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梁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0日與原告訂立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按固定利率百分之9.99計算利息,延遲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並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約定自95年5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為3.88%,以22萬5440元向原告分期繳款清償債務,至債務全數清償為止,然被告於協議成立後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按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債權人就未受償之剩餘金額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今尚積欠22萬5440元,及自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還款明細表、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北院忠非捷109司促2491字第000000000號通知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