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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89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張智強
劉建志
被 告 林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591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黃男州,並據黃男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請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7,241元及其中96,295元自109年3月15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
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現金卡 96,295元 15% 自民國10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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