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900,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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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900號
原 告 曾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斯君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8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與被告間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錢先生(真實姓名不詳)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於訴外人錢先生慫恿下簽發系爭本票7紙,後為償還上開借款,而將原告及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黃天助之金融提款卡置於訴外人錢先生處,方便其扣款清償債務,現債務已陸續清償完畢。

然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何以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兩造協議借貸金額,非如被告所稱數額,原告所欠款項已由原告及訴外人黃天助之銀行帳戶及當面交付之現金還款,現已高達1,091,155 元,無資力再清償。

而被告並未交付840,000元本金予原告。

並對於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68號刑事案件全卷不爭執。

二、被告方面,對於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68號刑事案件全卷不爭執,並以下開情詞置辯:㈠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斯君澤係以被告之名義借款予原告,資金實際上由訴外人斯君澤出資。

又訴外人斯君澤執系爭本票,係原告向其借錢時親自交付,月息兩分,第一次會先預扣,歷次扣款如下:⒈107 年8 月15日票面金額40,000 元,扣了第一期利息之後交付39,200 元。

⒉108 年9 月6 日票面金額300,000元,扣了第一期利息之後,訴外人斯君澤給付原告280,000元,被告直接給訴外人斯君澤原告之信用卡,並告知密碼,讓訴外人斯君澤每月直接領20,000元,訴外人斯君澤已領六期,原告亦書立切結書。

⒊108 年10月4 日票面金額120,000元,訴外人斯君澤扣款8,000元(108 年10、11、12月及109 年1 月之利息),交付112,000元。

⒋108 年11月5 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訴外人斯君澤扣款10,000 元(108 年11、12月及109年1月之利息),交付90,000元。

⒌108 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80,000 元,訴外人斯君澤扣款8,000元(108年12月、109年1月之利息),交付72,000元。

⒍108 年12月11 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訴外人斯君澤扣款5,000元(108年12月、109 年1 月之利息),交付95,000 元。

⒎109 年2 月3 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訴外人斯君澤扣款2,000元(109年2 月之利息),交付98,000 元,因為原告在109 年1月28日原本承諾要一次清償上述⒈至⒍部分之欠款,然因無法清償,故當場將訴外人黃天助之信用卡交給訴外人斯君澤提領,讓訴外人斯君澤每個月從訴外人黃天助之信用卡提領30,000元(包含上述⒈至⒎部分之利息)。

㈡訴外人斯君澤以原告之信用卡分別於108 年9 月28日、10月28日、11月28日、12月28日、109 年1 月28日、109 年2 月26日各領20,000 元。

訴外人斯君澤於109 年1 月28日自訴外人黃天助之信用卡領出30,000 元後,隔天原告即將信用卡收回,原告於109 年2 月3 日向訴外人斯君澤借錢時再度交付訴外人黃天助之信用卡,讓訴外人斯君澤每個月可以領30,000 元,等於訴外人斯君澤每月可自原告及訴外人黃天助之信用卡領取50,000元,然原告交付訴外人黃天助之信用卡後,即將訴外人黃天助之帳戶申請戶頭更換,而使訴外人斯君澤無法提領訴外人黃天助之款項,故於109 年2 月訴外人斯君澤只領到原告帳戶內之20,000 元,109 年3 月後原告之帳戶因辦理信用卡遺失,亦無法提領款項,故原告上開借款除預先扣除利息外,僅分別自原告之信用卡清償120,000 元及訴外人黃天助信用卡清償30,000元,共計150,000元。

㈢訴外人黃天助之金融提款卡,訴外人斯君澤僅領在台南領過一次,其他款項皆未提領。

原告還款160,000元部分已讓原告沖抵本金,目前尚有本金680,000元及自109 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底共計8 個月之利息尚未清償。

而原告每借一筆款項就開立1張本票,借款過程為訴外人斯君澤自行交付借款予原告,且實際上借貸關係存在於訴外人斯君澤與原告間,僅以被告名義借款予原告,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亦認訴外人斯君澤始為出借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

又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考)。

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系爭本票並無受款人之記載,亦無第三人之背書,堪認兩造間應屬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原告向被告借貸所得,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上述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

參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情,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其不認識被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稱:借款之款項是伊本人的,也是伊把款項拿給原告,只是用伊太太名義處理,原告不認識伊太太,原告認知上之債權人是伊,而不是伊太太,是跟伊借錢,不是跟伊太太借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0頁),顯見被告對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斯君澤間乙情知之甚詳,且被告與訴外人斯君澤間並無債權讓與之意思,僅係訴外人斯君澤以被告之名義為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斯君澤間。

從而,原告抗辯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票據上權利。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4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140 元,則本件訴訟費用費金額確定為9,140 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曾素琴 107年8月15日 40,000元 未 載 CH No.570436 002 曾素琴 108年9月6日 300,000元 未 載 TH0000000 003 曾素琴 108年10月4日 120,000元 未 載 TH0000000 004 曾素琴 108年11月5日 100,000元 未 載 TH0000000 005 曾素琴 108年11月25日 80,000元 未 載 TH0000000 006 曾素琴 108年12月11日 100,000元 未 載 TH0000000 007 曾素琴 109年2月3日 100,000元 未 載 CH No.570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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