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9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陳宏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9萬9561元,及自民國94年7月8日起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