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926,2020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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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92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泰等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補正被告張**之完整姓名、住居所,暨提出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之準備狀(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張**之完整姓名、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項被告張**之姓名亦欠完整,致本院難以確定撤銷信託登記之對象及範圍,依前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2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9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5,938元(原告之債權本金+利息+執行費等利益總額),應徵裁判費4,85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3,860元,尚應補繳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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