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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929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趙志堅
被 告 蔡肇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日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3萬7340元,及自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台新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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