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93,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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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謝翰儀
朱淇隆


被 告 黃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預 備金申請書」,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嗣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萬8157元,及自93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1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辦「償勝金(信用貸款)」,核發額度為10萬元,依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原告核發貸款日起至108年12月17日止,尚積欠11萬9968元(含本金4萬650元、利息7萬9318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償勝金(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Yoube預備金申請書暨 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償勝金申請書暨應行注 意事項、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客戶帳務查詢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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