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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9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吳昶毅
被 告 楊劭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9070元,及其中14萬8058元自民國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8月4日具狀變更請求利息起息日為109年5月22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納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簽帳款14萬9070元,及其中14萬8058元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請求為認諾,然受疫情影響,公司營運不佳,有意願還,但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等件為證。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減縮聲明後所為信用卡帳款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認諾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至被告雖辯稱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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