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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9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黃馨瑩
劉宇唐
被 告 廖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間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渣打銀行並依被告請求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之帳戶。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6萬7922元,及其中15萬2440元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並有第一銀行函覆本院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被告帳戶93年10月暨11月交易明細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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