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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963號
原 告 高儀樺
高炳耀
高金煒
上列原告與被告鈴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鈴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鈴木公司)迄今已無任何營業登記,現有同名之鈴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81年間設立,並非本案之被告。」
等語,是本件被告鈴木公司已否廢止登記?有無經清算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為何?均屬不詳;
又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訴之聲明亦欠明確;
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09年7月1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具體明確之聲明,原告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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