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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964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葉誠
林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巷0號7樓之1房屋之價值為準,另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10日內查報前開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先前所繳裁判費3640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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