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971,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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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97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龔筱祺
被 告 林敬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1萬4147元(消費款項9萬9293元、已到期利息1萬3679元、已到期費用1175元),及其中9萬9293元自109年3月17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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