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
- (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禾康產後護理之家(統一
- (二)原告為經營肉品及生鮮食品批發商行,於106年11月間經
-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 三、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 (一)被告鍾育辰具狀辯稱:
- (二)被告黃桂芳辯稱:
- (三)被告張秀華辯稱:
- (四)被告黃愛娥辯稱:
- (五)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法院得心證理由:
- (一)前、後禾康護理之家均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前
- (二)原告主張其與前、後禾康護理之家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
-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合夥人連帶責任及債務承擔之法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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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974號
原 告 王祥全即祥全行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王淳平
被 告 鍾育辰
黃桂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銓鑫
被 告 張秀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偉樵
被 告 黃愛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鍾育辰即禾康產後護理之家(下稱禾康護理之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9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愛娥應給付原告32萬9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請求,如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一)被告禾康歡樂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禾康餐飲公司)應給付原告32萬9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在禾康餐飲公司尚未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9年9月14日具狀撤回對禾康餐飲公司之訴,復於110年4月21日具狀變更請求為:(一)被告張秀華、鍾育辰及黃愛娥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6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鍾育辰、黃桂芳及黃愛娥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4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所為訴之撤回、追加及變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另被告鍾育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禾康產後護理之家(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下稱前禾康護理之家)係於106年3月22日設立,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被告張秀華,合夥人包含被告張秀華、鍾育辰。
惟前禾康護理之家解散、清算後,被告鍾育辰、黃桂芳於107年8月30日在同址重新設立禾康護理之家(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下稱後禾康護理之家),以被告鍾育辰為負責人,合夥人為被告鍾育辰、黃桂芳,後禾康護理之家亦已經解散、清算。
(二)原告為經營肉品及生鮮食品批發商行,於106年11月間經禾康護理之家廚師介紹結識被告黃愛娥,其以禾康護理之家執行長名義向原告訂購食材並約定由原告定期配送,原告與禾康護理之家成立貨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雖兩家禾康護理之家均已經解散、清算,但因已無任何合夥財產,故合夥人應就其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又被告黃愛娥向原告表示願承擔禾康護理之家所欠之貨款債務,故被告黃愛娥應分別就前、後禾康護理之家積欠之貨款連帶負清償責任。
而前禾康護理之家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8月間所積欠之貨款金額為20萬6173元,應由合夥人即被告張秀華、鍾育辰,與承擔債務之被告黃愛娥連帶給付;
另後禾康護理之家自107年9月起至同年12月間積欠貨款12萬4361元,則應由合夥人即被告鍾育辰、黃桂芳,與承擔債務之被告黃愛娥連帶給付。
爰依買賣契約、合夥人連帶責任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張秀華、鍾育辰及黃愛娥應連帶給付20萬6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鍾育辰、被告黃桂芳及被告黃愛娥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4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被告黃桂芳部分:被告黃桂芳欲以償還貨款之戶名,反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對象,惟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乃禾康護理之家,原告是以被告黃愛娥作為接洽對象,被告黃愛娥亦表示其有代表權,方在原告數度去電催請還款時,一再表示會清償貨款。
電話譯文中,可見被告黃愛娥自陳被告禾康護理之家有積欠原告貨款之情,其方於108年4月至109年4月間,五度透過不同帳號轉帳予原告,雖匯款戶名有顯示為「禾康歡樂餐飲」及「金禾康國際」,但前揭款項皆為被告黃愛娥匯出用以償還禾康護理之家積欠原告之貨款,被告欲以償還貨款之戶名,反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對象,顯屬推諉之詞。
2.被告張秀華部分:被告張秀華對於被告黃愛娥作為禾康護理之家對外事務代理人之事矢口否認,惟觀諸原告自1111人力銀行所調閱之資料,禾康護理之家於110年2月19日更新之徵才資訊(現正徵才中),聯絡人明確載為「黃小姐」,而比對聯絡資訊中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被告黃愛娥作為禾康護理之家執行長之名片上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完全相同,顯見被告黃愛娥確實為禾康護理之家對外事務有代理權限之人。
3.被告黃愛娥部分: (1)106年11月間,被告黃愛娥向原告表示其乃禾康護理之家執行長,與原告接洽購買食材之初,有被告黃愛娥之名片可證(黃愛娥在名片上印製「黃愛兒」假名),原告交易對象始終並非禾康餐飲公司,被告黃愛娥卻在後續還款時,使用禾康餐飲公司或其他公司名義匯款,原告合理懷疑被告黃愛娥將匯款人名稱改成禾康餐飲公司,但實際上款項都是從金禾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禾康公司)匯出,有原告帳戶內之108年6月25日匯款紀錄可稽。
(2)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黃愛娥都不曾澄清禾康護理之家並 非債務人,直至109 年5 月15 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劉淑 惠至現場催討,被告黃愛娥才提到原告長期以來交易對 象為禾康餐飲公司,惟禾康餐飲公司已於108年2月停業 ,停業後即將有價值之資產轉賣予禾康護理之家,此舉 明顯係相互勾串脫產,被告宣稱積欠貨款者乃禾康餐飲 公司,係企圖將所有債務推由無任何資產可供查封取償 之禾康餐飲公司承受,且原告提出之108年1月7日之錄音 譯文中,被告黃愛娥表示:「…很坦白跟你說,金錢方面 ,我還是很緊,我打算10 月、11 月,我可能4月,另外 1 月、2月那金額較大,你給我一些時間,我會給你處理 ,那個拖比較久1 月、2 月,你看如何?」以及原證5 錄音譯文:「…王淳平:ok,好,總款項就先給妳,一個 是23萬5,另一個31萬4。
黃愛娥:我都有資料,你爸爸 上次寫一張單子來,還在抽屜。
…」,亦即起訴前被告黃 愛娥對原告計算之貨款均同意且不爭執,僅希望可分期 及稍晚給付,如今兩造進入訴訟程序,被告才辯稱買受 人係訴外人禾康餐飲公司,又陳稱「訴外人禾康餐飲王 瑋表示請求貨款內容有點出入」云云等語,純屬臨訟虛 構,意欲推諉,不足採信。
(3)被告黃愛娥多次於電話中表明願與禾康護理之家併負同 一債務清償義務,並以訊息向原告稱「我答應了盡己能 力完成貨款」、「今天湊了2萬先匯出,再次致歉,另3 萬只要有進帳就盡快匯,對不起!」,應認其真意乃加 入債務關係與前後禾康護理之家併負同一之債務,且於 電話中明確抱怨原告催款電話,係「跟我們產後的小姑 娘」通話找尋被告黃愛娥,故原告送貨地點便是「禾康 護理之家」,而非「禾康歡樂餐飲」或「金禾康國際有 限公司」,此有107年12月18日、108年06月03日、108年 06月04日雙方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可參。
且其在110年7月1 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對於「0000000000」是被告黃愛娥 使用之手機、錄音對話均是被告黃愛娥與原告間之對談 等均不爭執,故原告就前後禾康護理之家前揭欠款,請 求被告黃愛娥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有據。
4.對於被告等答辯之陳述:(1)被告等雖稱禾康餐飲之營業地址為安祥路105號1樓、禾 康護理之家營運地址則為105號2、3、4樓,分屬不同的 兩個法人公司機構,惟禾康護理之家官方網頁資料,由 禾康護理之家「環境介紹」顯示,位於1樓之禾康餐廳亦 為護理之家營業區域,再由安祥路105號6樓去年法拍之 公告內容觀之:「另本件拍賣標的所在大樓1樓之出入門 禁現由2樓禾康護理之家控管,如未經其開啟1樓大門, 則無法進出,禾康護理之家向本院陳報1樓之門禁設備係 其房東所設置,專供該禾康護理之家『1樓至4樓』使用。
」由此可見,就系爭買賣契約,無論原告主觀認知或客 觀上實際與原告為交易行為者,皆係禾康護理之家,並 非禾康餐飲公司,被告等臨訟方稱積欠原告貨款者為禾 康歡樂餐飲,顯係為脫免責任杜撰之詞,不足可採。
(2)另禾康護理之家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公告在109年1月28日 明載:「各位媽咪、爸比、貴賓您好:因新冠病毒肺炎 (武漢肺炎)的疫情不斷擴散產婦及新生兒抗體較弱因 此本機構加強控管訪客會客:1.若體溫高於37.5拒絕進 入本機構2.訪客需全程配戴口罩3.只限於1樓會客2樓會 客室及嬰兒室暫不開放訪客進出走動,請產婦及陪宿者 至1樓會客並全程配戴口罩造成不便盡請見諒 禾康護理 之家」。
準此,顯然禾康護理之家對外公告內容,也直 接表示所在大樓之1樓屬於禾康護理之家使用範圍。
三、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鍾育辰具狀辯稱:原告須舉證禾康護理之家與其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又原告提出之匯款證明,款項皆為禾康餐飲公司匯入,108年6月25日由金禾康國際匯出5萬元,乃因禾康餐飲公司在108年2月暫停營業後,期間多次請求不要沒收提前解除租約之押金,因其尚欠原告貨款,並請求金禾康國際公司將押金直接匯給原告來支付積欠之貨款。
另原告提出之原證二7張送貨簽單上,抬頭為「禾康」,貨品簽收人為王家郡、鄭翠卿,禾康護理之家109年8月機構清算帳務內、107年度員工薪資報稅清冊,並無此二人之資料。
而禾康護理之家與禾康歡樂餐飲,營運地址不同,分屬不同的二個法人公司機構,能夠輕易辨別,不能僅因同名為禾康,就將禾康歡樂餐飲積欠之貨款,指摘為禾康護理之家所積欠。
(二)被告黃桂芳辯稱:1.原告主張與後禾康護理之家訂有貨品買賣契約,自應提示該契約及雙方歷次交易憑單等證據,以證明原告與後禾康護理之家確實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買賣關係存在,本件訴訟顯然無理由。
2.被告黃桂芳於107年8月9日登記成立後禾康護理之家,並無表見授與何人接洽原告貨品之代理權,且在被告黃桂芳擔任負責人期間,亦未與原告見面,自無向原告以意思表示何人有代理權,且被告黃桂芳於收到109年12月4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狀時,始知被告黃愛娥表示代理權之事,被告黃桂芳自無得於任負責人期間為反對之表示,原告提出之被告黃愛娥名片,僅有表示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且後禾康護理之家營業登記項目並無餐飲事務,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曾授予被告黃愛娥餐飲事務代理權,故依民法第169條反面解釋,被告不應對第三人即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實無理由。
3.原告既主張不得以償還貨款之戶名,反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對象,又何得以進貨二聯單反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對象?另原告提出之訂貨單據抬頭僅寫「禾康」二字,意思表示不完足。
被告黃愛娥提示禾康護理之家年度所得名冊,證明簽收人王家郡、鄭翠卿皆非禾康護理之家員工,另訴外人王瑋即禾康餐飲公司負責人,亦稱上開二人為其員工,該訂貨單據反足證收貨者非禾康護理之家。
另原告僅提示會計記帳手抄本,形式上欠缺規定應有之負責人簽章或指印,不具證據力及證明力,而該手抄本亦僅登載「禾康」二字,不足以證明該禾康即為禾康護理之家。
4.依原告109年12月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附原告安泰銀行帳戶資料,106年12月26日至109年4月27日皆由禾康餐飲公司分別匯入金額,原告既然否認與禾康餐飲公司間存在買賣契約,卻仍長期收受其匯款,原告雖稱買賣契約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成立之要件。
如是,被告黃桂芳主張原告應以禾康餐飲公司為買受人,符合法理。
原告主張反推不成立買賣契約,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毫無理由。
(三)被告張秀華辯稱:1.原告並未提出買賣契約,何以證明前禾康護理之家與原告間具有契約關係或交付食材之事實,又原告109年12月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提出之積欠貨款時間及金額統計表,係自行以文書軟體登打,另有多張於筆記本上填寫「禾康」及金額之文件,原告未提出其他銷售清單、發票或收據等為證。
2.依上開附表一之原告存摺影本所示,自106年12月26日至109年4月27日皆為禾康餐飲公司的匯入款,可證原告與禾康餐飲公司的貨款給付事件,與被告無涉。
又前禾康護理之家於106年12月方取得主管機關開業許可函,107年4月正式營運,因營運不佳而於107年8月經主管機關核准歇業,歇業後並於108年7月25日清算完成,前禾康護理之家為何要持續匯款予原告至109年4月27日。
3.訴外人王瑋即禾康餐飲公司負責人稱禾康餐飲公司自106年12月至107年8月初歇業期間,從未積欠原告貨款,並提供禾康歡樂餐飲自106年12月至107年的貨款匯款單,可證原告主張之貨款,應為禾康餐飲公司須給付,禾康餐飲公司匯款予原告之匯款單及送貨簽單上,收貨人為禾康餐飲公司之員工,而非禾康護理之家之員工,故禾康護理之家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
而原告稱被告黃愛娥為禾康護理之家執行長,惟其未受前禾康護理之家委託,並無對外代表前禾康護理之家之權限。
另原告提出原證6訊息對話記錄,以及原證7至9電話錄音譯文,僅能證明被告黃愛娥允諾償還貨款,並無法證明其係代表禾康護理之家,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實屬無理。
4.禾康護理之家與禾康歡樂餐飲雖位於同址,但分設不同樓層,原告聲稱將食材送至該址而認定為禾康護理之家應負起清償貨款之責,依原告所述,若有多家公司行號設立於該址,恐全數成為被告。
(四)被告黃愛娥辯稱:被告黃愛娥為房東,未擔任任何職務,被告張秀華、訴外人王瑋是被告的朋友。
被告黃愛娥僅是因訴外人王瑋即禾康餐飲公司老闆生病期間,委託被告處理貨款、幫忙溝通聯絡原告等,從未和原告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是有任何債務移轉之行為。
上開名片上記載被告黃愛娥為執行長,僅是因被告黃愛娥年紀最大,對房子的使用最清楚,頭銜只是掛名,非指被告有擔任此職位,也不知道原告如何取得名片。
且原告提出之原證2送貨簽單上收貨人王家郡、鄭翠卿,皆為禾康餐飲公司員工,並非禾康護理之家員工,而禾康餐飲公司與禾康護理之家為2個不同營業內容的公司,本件因禾康餐飲公司於108年2月停業,由被告黃愛娥協商禾康護理之家買下廚房設備用以還款給原
(五)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前、後禾康護理之家均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前禾康護理之家係於106年3月22日設立之合夥組織,負責人為被告張秀華,合夥人為被告張秀華、鍾育辰,開業期間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107年8月9日;
後禾康產後護理之家則是於107年8月30日經核准設立之合夥組織,其負責人為被告鍾育辰,合夥人為被告鍾育辰、黃桂芳,開業期間自107年8月9日起至109年6月11日。
而前、後禾康護理之家均已解散、清算等事實,有卷附前、後禾康護理之家營業稅稅籍資料(含設立登記申請書、合夥契約書、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41頁至251頁、第269至270頁、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新北市衛生局109年10月12日新北衛醫字第1091927037號函(本院卷第253頁)、後禾康護理之家之設立登記及異動資料(含許可設置審查資料、准予開業審查資料、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71頁)及前、後禾康護理之家清算申報資料(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與前、後禾康護理之家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前禾康護理之家積欠原告貨款20萬6173元;
後禾康護理之家則積欠貨款12萬4361元,而被告黃愛娥係上開2筆貨款之債務承擔人等是時均均為被告等人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與前、後禾康護理之家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貨款是否有理由?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與前、後禾康護理之家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為被告等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雖提出訂貨單據7張、訴外人劉淑惠之記帳手抄本(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225頁)為證,然上開單據、手抄本就買受人之記載均僅記載「禾康」,則其所指究為前、後禾康護理之家抑或被告等所稱之禾康餐飲公司,實非無疑。
原告另提出其與被告黃愛娥對話錄音檔案、譯文及簡訊內容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55頁),而被告黃愛娥就上開錄音資料、簡訊內容之真正雖不爭執,然遍觀錄音、簡訊內容,僅係原告與被告黃愛娥就貨款金額、給付方式及時程進行磋商,被告黃愛娥亦允諾償還貨款,然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為禾康護理之家或禾康餐飲公司,則未提及,尚難據此認定原告與前、後禾康護理之家有買賣契約關係。
3.原告主張依禾康護理之家之位置、門禁管制方式等,認定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至4樓均係禾康護理之家營業範圍,1樓之廚房、餐廳均屬禾康護理之家所有云云,然前、後禾康護理之家設立登記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而其營業區域係向訴外人金禾康公司承租,承租範圍包括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至4樓、105之1號2樓至4樓,此有上開設立登記資料及金禾康公司同意書(本院卷二第29頁)、租賃遲延協議書(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本院卷二第57頁至63頁)在卷可憑,此外,禾康餐飲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北市○○區○○路000號,其負責人為訴外人王瑋,有該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9頁),足認禾康護理之家營業範圍應為上址2、3、4樓,縱有使用該址1樓之門禁管制設施等,亦難遽指該1樓廚房、餐廳等均屬禾康護理之家所有。
4.本院另依原告之聲請傳喚訴外人劉淑惠、李火輪到庭為證,劉淑惠證稱:我是原告的太太兼公司會計,上開手抄本確實為我所做,是內部的記帳,所以沒有正式簽名及蓋章,上面記載之「禾康」所指為禾康護理之家,當初是訴外人葉時東跟、李火輪來找我合作,經過他們介紹才認識被告黃愛娥,後來都是被告黃愛娥與我接洽,接洽地點是在一樓廚房,被告黃愛娥並親自交付卷附的名片給我,稱自己為老闆娘。
與被告黃愛娥見過3次面,第1次是106年間,第3次是109年5月間前去催討貨款時。
而禾康護理之家叫貨都是用傳真方式,有時候傳真機壞掉,會有個老先生打電話,有時候是訴外人葉時東、證人李火輪會叫貨。
不知道分別有禾康產後護理之家及禾康餐飲公司等語(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證人李火輪亦到庭證稱:我是廚師,在106、107年間去上班時已經有設立月子中心,老闆娘就是被告黃愛娥,禾康護理之家的月子餐是我工作的餐廳所提供,而外面的人也可以到餐廳用餐,我工作的廚房在一樓,二樓並沒有廚房。
當初是訴外人葉時東叫我找廠商來接洽,我才介紹證人劉淑惠給被告黃愛娥,但並未帶過證人劉淑惠跟被告黃愛娥見面。
大部分都是被告黃愛娥自己叫貨,並且由我在一樓簽收,我沒有投保勞保,薪水是由被告黃愛娥以現金支付,現已離職3年多,不清楚有禾康護理之家與禾康餐飲公司的區別等語(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上開證人所述,證人劉淑惠、李火輪均不知有禾康護理之家及禾康餐飲公司之區別,又證人劉淑惠接洽買賣契約及證人李火輪工作之地點均在禾康餐飲公司所在之上址1樓,而禾康餐飲公司除供應禾康護理之家餐飲服務外,其本身亦有對外營業,該餐廳服務對象非僅禾康護理之家,其營業內容顯與禾康產後護理之家有別。
又禾康護理之家並無廚房設施,其所需之餐飲係由禾康餐飲公司供應,衡情實無另向原告購買食材之必要,是以,被告等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禾康餐飲公司而非前、後禾康產後護理之家等語,實非無據。
4.原告雖另提出被告黃愛娥之名片為證,而該名片除記載「禾康產後護理之家 執行長 黃愛兒」等文字外,另有以手寫填載之「餐廳:00000000」等內容(本院卷一第21頁),而證人劉淑惠亦證稱:名片是黃愛娥親自交給我的,手寫的文字是我寫上去的,電話是被告黃愛娥告知的,不記得為何要寫餐廳等語,則被告黃愛娥縱有交付上開名片予證人劉淑惠,其係以禾康護理之家抑或禾康餐廳公司之名義與證人劉淑惠洽談食材訂購事宜,並非無疑。
參以原告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貨款匯付資料,除108年6月25日之匯款人係金禾康公司外,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109年4月27日之匯款人均為禾康餐飲公司,未見有禾康護理之家交付貨款予原告之紀錄,則原告主張其與前、後禾康護理之家均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尚難採信。
5.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與前、後禾康護理之家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其請求前、後禾康護理之合夥人即被告張秀華、鍾育辰、黃桂芳與承擔前、後禾康護理之家債務之被告黃愛娥分別連帶給付上開貨款,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合夥人連帶責任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秀華、鍾育辰及黃愛娥連帶給付原告20萬6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請求被告鍾育辰、黃桂芳及黃愛娥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4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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