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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9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永誠等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及其餘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依據及說明 1 提出足以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之資料(查報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109年7月1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事件,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109年7月1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原告起訴時雖以其本金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4,665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僅繳交裁判費1,000元,惟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5日內提出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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