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989,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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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98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 告 姜承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27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27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嗣逾109年8月3日具狀更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27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期間按年息1.898%(年息18.98%之10%)計算之違約金,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94,27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

三、按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原告按年息18.98%、15%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就94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期間,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按1.898%計算違約金,其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108年8月31日前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2%為適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194,270元 18.98% 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02% 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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