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更一,2,2020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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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高成振
被 告 陳姻竹

被 告 余元道
訴訟代理人 邱瑞元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王宏渝
周欽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信豪
李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65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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