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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蕭聖燕
相 對 人 黃乙茹
兼法定代理人陳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依前說明本件聲請仍應於該裁判確定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以108 年度店簡字第1089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 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8 ,餘由聲請人負擔。
然查,該判決因相對人於108 年12月23日依法提起上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明無誤。
基此,該案尚未終結,訴訟費用尚未確定應由何人負擔,該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既未確定,即無執行力。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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