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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蔡明臻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而停止執行乃謂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債務人預為聲請,無所附麗。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為本院109 年度店簡字第540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惟查,本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繫屬,有本院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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