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聲,2,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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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惠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間請求職業災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店勞簡字第1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民事陳報狀被證12第118-164頁之工令派工清冊,其中工作人員軍職陳玉芬及陳佑軒有支援調職事實,卻仍有工時紀錄,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並向勞保局及法院提出偽證,此已構成刑法第213條、216條行使向他方主張既遂,追訴期為20年。

以上於開庭中雙方均有表達事實之原因呈現,聲請人為主張維護訴訟權所需,故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該訴訟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若係聲請之目的並非專供該訴訟事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使用,應認與條文規定之意旨不符,自難准許。

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明定,揆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

鑑於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而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不僅涉及其等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公務機關提供錄音拷貝燒錄係對於所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至非公務機關或個人聲請公務機關交付錄音拷貝燒錄,乃屬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8 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僅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更需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列情形,並具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

三、查聲請意旨係認相對人於108年1月21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工令派工清冊中有關工作人員軍職陳玉芬及陳佑軒有工時紀錄之記載有不實,涉及刑法第213條、216條行使不實登載文書罪嫌,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則其聲請之目的應非就本件訴訟之主張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必要,已難認聲請交付之目的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利益)。

又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且聲請人所述者係關於訴外人陳玉芬、陳佑軒之相關資料,縱有不實涉及刑法罪嫌,亦非屬聲請人之訴訟權益。

本院審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參與法庭活動之他人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個人資料,參與法庭活動者於言詞辯論之陳述,其目的係依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而為權利主張,依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揭示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test),參與法庭活動者應可合理期待其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得免於以光碟交付與第三人任意重製、傳遞之狀態,況關於訴外人之相關隱私資訊更有加以保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庭錄音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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