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聲,2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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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博文

相 對 人 摩利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傑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均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各審級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店簡字第115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嗣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57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摩利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博文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摩利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李博文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摩利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摩利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李博文負擔;

關於李博文上訴部分,由李博文分擔。」

,上開判決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無訛,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計算書:
附表一: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3,645元 聲請人繳納 3,645元 相對人繳納 附表二:

第一審 (金額: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應負擔2,726元: 4,960元×(1-206,713元÷458,893元)=2,726元 相對人應負擔2,234元: 4,960元×206,713元÷458,893元=2,234元 第二審 (金額: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應負擔4,010元: 3,645元×1/10+3,645元=4,010元 相對人應負擔3,280元: 3,645元×9/10=3,280元 說明: 聲請人負擔2,726元+4,010元=6,736元;
相對人負擔2,234元+3,280元=5,514元。
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5,514元-3,645元=1,8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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