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烱生
相 對 人 蘇徹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除非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並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保障執行程序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具狀提起異議之訴(109年度店簡字第1125號),並據此聲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所提起之異議之訴,因顯無理由,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業經駁回而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所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