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聲,49,20201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大新店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瑜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建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9年度店簡字第53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鈞院109年度店簡字第536號事件於10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5芬之開庭筆錄,命顯漏未記載訴訟代理人當日之陳述,為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店簡字第53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是聲請人就因本件聲請而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條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